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民國93年10月26日8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長和路口,駕駛牌照號碼UF-0710號自小貨車,「牌照經繳銷仍行駛道路」,並經臺南監理站以 上開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零8百元。惟上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駕駛,該UF-071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業經異議人繳銷登錄在案,且該車於民國93年3月10日以繳銷回收車名義,轉售於「臺南市○○路○段453之2號」甲○○先生回收,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該車行經道路受檢,理應處分該車之駕駛人,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之改列在第12條第1項第8款,其內容為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三、經查:
⑴、本件交通違規係於93年10月26日被警舉發,而臺南監理站係
在95年10月13日為裁決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比較上開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者對異議人為有利。經比較結果,處罰相同,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臺南監理站未比較新舊法而仍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裁處,顯然有誤。
⑵、又查被警舉發於93年10月26日8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
與長和路口,駕駛牌照號碼UF-0710號自小貨車,「牌照經繳銷仍行駛道路」者,乃係甲○○而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⑶、異議人於本院95年11月15日調查時陳述:其是在87年3月21
日向臺南監理站繳銷UF-0710號自小貨車之號牌好幾年後,才於93年3月10將該車以廢鐵賣給甲○○的等語。查異議人上開所言有其提出之UF-071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所言非虛。
⑷、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付時,即生效力。查UF-0710號自小貨車係異議人於93年3月10日將該車以廢鐵賣與並交付甲○○,甲○○93年3月10日購買並收受上開UF-0710號自小貨車後即為該車之所有人,況本件駕車違規者復為甲○○,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受處罰者乃係甲○○而非異議人。臺南監理站未予詳查,竟貿然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然有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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