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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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8號、95年度偵字第9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北上車道三三0點一公里附近(即臺南仁德交流道段,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明知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一百零六點九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 李東榮 駕駛搭載 曾獻欽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東榮、曾獻欽受胸腹部撞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又甲○○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坦承前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李東榮之配偶)、 郭碧 診(曾獻欽之配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郭碧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十八紙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李東榮、曾獻欽分別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撞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侯狀況,大型車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苟能盡其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不超速且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亦不致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竟未為上揭之注意而肇事。另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謂:①甲○○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②李東榮無肇事因素。③依小客車遭撞擊後刮擦痕位置於外側車道情形研析:小客車行駛八六號道路較不可能。④大貨車總輪痕長超過六十公尺,以六十公尺、車道摩擦係0.七五換算車速一0六.八九公里/時。所得車速尚不含小客車刮地、車損凹陷、撞擊護欄阻力;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謂:照原鑑定意見一、二,均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十四、四十五、五十四頁),且被告就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附被告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狀),自可供本院參考。故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二人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洪律師一再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駕車自八十六號道路駛入國道一號後又緊急煞車,而認被害人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伊行經肇事地點與八J-一九0六號自小客車保持十五至二十公尺之車距;偵查中亦二次供稱被害人在其車前十五至二十公尺,並非自仁德交流道(即八十六號道路)駛入等情(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七一號相驗卷第四、
三十、五十六頁),被害人李東榮駕車非自八十六號道路駛入國道一號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至為明確,並無任何疑義,其辯護人洪律師何以堅持反於被告自白親歷之事實而為辯解,誠難查知,惟本院為求慎重仍依其請求將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謂小客車行駛八六號道路較不可能等情,辯護人洪律師仍不服該鑑定再聲請覆議,本院再援所請送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法研析認定李東榮駕駛小客車係由八六號道路駛入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等情,此前後鑑定結果與被告所供相符,有上揭鑑定意見函文附卷可佐,辯護人洪律師上揭辯解顯屬無稽,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東榮、曾獻欽死亡,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揭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上揭相驗卷第四頁),被告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超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其一時率爾疏忽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者二人橫死之慘痛外,渠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惟肇事後已和其雇主聯倉公司與被害人李東榮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曾獻欽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民事責任是否賠償與刑事有罪判決是否宣告緩刑間無必然關連,況與被害人曾獻欽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駛高速公路比一般人更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自後超速追撞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認本件非執行其宣告刑不能收改善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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