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恐嚇犯行,經合議庭就恐嚇部分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則係該大樓六0一號九樓之住戶。緣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該大樓B棟六0三號入口處管理室前,因管理事務與管理人員乙○○發生爭執,乙○○遂請求甲○○至現場處理,甲○○到場後,與丁○○一言不和亦起爭執。嗣甲○○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丁○○返回住處後,至丁○○住處門口,先以腳踹丁○○住處大門,復以「要叫黑道燒了你們家」等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恐嚇丁○○,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丁○○之子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報案錄音光碟一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本罪之罰金
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僅在六十七年間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此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初始雖矢口否認,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為雖已造成被害人之心靈恐懼,惟其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道歉書及賠償新臺幣一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
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本院卷第三九、五三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上址「國寶大樓」B棟六0三號入口處管理室前,因上揭細故與告訴人丁○○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及左下肢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四一頁),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乃數罪併罰之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