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某時,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將其所有在臺南永樂郵局(下稱永樂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借並交付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阿明」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由「阿明」向甲○○恫稱:其女 柯春花 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現人正在伊手上,須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打死其女等語,該女子則在電話旁佯裝求救聲,致使甲○○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依指示至臺東縣延平鄉延平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開永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三、按恐嚇取財罪質,有時含有詐欺性質,其與詐欺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則為恐嚇取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件被害人甲○○係因聽聞其女欠債未還遭人限制自由且生命安全堪慮,心生恐懼,而為匯款行為,顯見前揭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女共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應係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雖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達十萬元,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然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上揭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