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2點17分左右,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時,係屬違規停車,然其並未將該小客車與另一小客車併排停放,僅因該舉發警員照相採證時之拍照角度問題,以致照片畫面看起來像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是與他車併排停放,實際上由該小客車之輪胎位置,就可看出其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足見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併排停車行為,而無須受到最高額罰鍰之處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器腳踏車除外)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1千2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亦有明文規定。
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時,係屬違規停車之情事,又上開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確係與他車併排停放,除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1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0951802109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高維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服稽查勤務,有看到違規的車輛會取締,看到併排停車的車子我們會取締,當天我看到本件違規車子的情形就如相片所示,停在停車格的車子它的後輪還在停車格內,違規車輛的車身與停在停車格的車子有將近三十公分的重疊,我確實有自側面去觀看,二車確實有重疊的情形,相片我是自正面拍攝的,本件確實有重疊的情形,因為併排停車會嚴重影響交通,我們當時是加強取締併排停車,我們也有在該車車上放置逕行舉發的通知單。我確實有看到二車有重疊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96年1月2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甲○○○○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違規車輛的車身與停在停車子有將近三十公分的重疊,我確實有自側面去觀看,二車確實有重疊的情形,相片我是自正面拍攝的……」等情以觀,證人甲○○○○對於異議人所有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再者,詳細觀察卷附之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則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外而屬機慢車優先道上之區域內,而該小客車之車身前懸(即小客車之最前端),業已明顯超過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另一輛小客車之車身最後端,可知異議人之上開停車方式應屬併排停車無疑。至於併排停車之判斷標準,則不僅非以車輪位置為基準,且非兩車車身必須平行一致,以及兩車之大部分車身均有重疊之情形,才能為併排停車之認定。反之,僅須兩車大致平行停放而有部分車身重疊之狀態,即得以認為外側車輛之駕駛人業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前車輪縱然尚未超過車旁停車格之後方邊線,然因其車身最前端業已超過路邊停車格之後方邊線,以及其車旁小客車之車身最後端,故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何況審視前述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經查實難認為有何因拍照角度問題,而足以導致視覺上誤認之情形,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係因舉發警員拍照角度問題,以致照片畫面看起來像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是與他車併排停放等情,經核尚非可採。基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而停車時,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據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極力辯稱:其並無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應係採證照片角度所造成之誤認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甲○○○○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虛構捏造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此外,該違規採證照片經詳細觀察結果,亦足以確認異議人之前述小客車不僅係任意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之車道區域內而嚴重危害機慢車之通行安全,且該車並與其車旁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小客車有車身重疊之情形,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實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執勤警員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並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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