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1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上訴人設址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算至94年9月29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9月30日(星期五)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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