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970號判決(下稱本院90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以本院90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配偶王月鳳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儲蓄定期存款(期間自85年7月20日至87年7月20日止),於配偶死亡日(86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新台幣(下同)58,084元(下稱系爭金額),是否屬於再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此認定涉及系爭金額應否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判決以系爭金額於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非屬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不生繼承後免納所得稅之問題,顯將「利息債權」與具體「利息」混為一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