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35號抗告人長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不合法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部分,雖以不合法為由,一併判決駁回,惟其性質為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雖以上訴方式為之,其性質亦為抗告,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二、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明訂。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三、經查,本件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委託相關對人辦理「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採購,抗告人將之列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理結果,就相對人部分以: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所為本案之採購委託,純屬私經濟行政,並非公權力行使之委託甚明,依上揭規定,如對於招標機構即中央信託局之處理結果,有所不服,自應以委託之該局為原處分機關。抗告人列相對人為被告,於法未合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其陳明抗告意旨,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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