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原告 杜氏榴 被告 林筆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筆強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1、8303、9035、13738、13739、13740、13741、13742、13743、13744、13745、13893號提起公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75號移請併案審理,原告杜氏榴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7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然被告前開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繫屬中,有前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