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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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雅琪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雅琪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85,18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所
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雖稱有扶養其子女2人,惟該等子女皆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該等子女現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應認其等子女有謀生能力,現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4,92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945,880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63 號裁定(111.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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