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璋(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3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5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至3、編號4、5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後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乃本院審酌編號1至3及編號4、5各罪前所定之執行刑之合計刑期,衡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態樣、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建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96│104年度偵字第4596│104年度偵字第4596│││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06年度上易字第100││實││1號│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院│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06年度上易字第100││決││1號│1號│1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0日、102│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7日(接續犯)│年11月25日(接續犯)││├──────┼─────────┼─────────┤││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96│104年度偵字第4596││││號等│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06年度上易字第100│││實││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06年度上易字第100│││決││1號│1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5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