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連帶債務四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借據,確係受銀行之欺矇,當時承辦之銀行員表示為了讓實際還款人 張寶春 方便繼續還款,而必須由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張寶春等人私下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在上訴人名下),在更換之契約上簽字,當時完全基於信任銀行,乃聽從行員之指示,在空白之定型化契約簽名,並無為任何連帶保證之意思。㈡本件原審宣判後,被上訴人銀行仍重施故計,再度提出空白契約,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因已受騙一次學會注意,故未予簽名,由此空白契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作風一貫如此。㈢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加上欠缺法律常識,在面對服務於銀行之專並行員時完全信任,聽其指示而簽名,況與系爭貸款有關之土地已被張寶春等人過戶於他人,何以獨留上訴人亮無所悉之連帶債務,亦令人費解,且上訴人所簽者為空白借據,更無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有何連帶保證之合意存在,契約無由成立,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補提空白契約影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金塗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如左: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述,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不管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動機如何,上訴人已承認在借據上簽名,即應負責等語。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金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由原審共同被告 楊金樹 ,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張金塗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繳交五十萬元外,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不依約按月納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請求上訴人與張金塗、楊金樹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張金塗、楊金樹未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張金塗與訴外人張寶春勾串被上訴人銀行員表示為了讓實際還款人張寶春方便繼續還款,必須由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張寶春等人私下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在上訴人名下)在更換之契約上簽字,上訴人陷於錯誤,在空白定型化契約簽名,並無為任何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張金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由楊金樹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月繳納,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張金塗清償本金五十萬元,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自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上訴人抗辯僅為便利訴外人 李寶春 繳息,渠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抗辯受詐欺而在空白之定型化契約上簽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該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張金塗證稱該借據借款人張金塗為其所簽無訛,對於上訴人何以在系爭借據簽名,及土地辦理過戶之事均不知情等語,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製作之空白契約影本,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時係空白之定型化借據,上訴人所辯不能認真正,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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