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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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確定,預計於民國10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茲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審酌後,認受刑人具有多次性侵害犯罪紀錄、STATIC-99量表得分屬中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對犯案歷程與循環尚未釐清、缺乏出監後妥善之外控環境、屬低度可治癒性等因素,建請本署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8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駁回及緩刑3年確定,復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宣告(甲案);又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乙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將於10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受刑人於治療中缺乏對受害者同理,對導致犯罪原因與自身危險因子瞭解不足,亦無適當因應能力,且對犯案歷程與循環尚未釐清、自身厭惡源均瞭解不足,無具體情緒管控因應計畫與能力,兩性觀念偏差、缺乏互動溝通能力,亦無適當解決性需求之方式或管道,整體來說,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而需要更長時間進行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年3月22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受刑人經評估後屬中高再犯風險,且其身心治療仍持續進行中,目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復衡酌家庭支持系統、外在監控薄弱等因素,為有效預防再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法條所示,諭知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