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9、421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甲○○、乙○○及 吳文龍 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傷害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49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氣憤不滿被害人乙○○欲離職,竟不思索以理性之方式,盡力與被害人為溝通、協調之能事,反於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及持石塊毆擊被害人手部後,向其恫以「把你的手廢掉」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所為非是。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又係本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又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犯後已達成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吳文龍共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方案,復已悉數給付完畢,此有傷害和解書1份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4頁),此外被告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雙方並彼此握手言和等情,此亦有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害情緒亦有緩和,本案自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室內裝潢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5歲、3歲,現與配偶、父母、2位子女同住,因須扶養與其同住前揭親屬及償付房貸、車貸,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幾無剩餘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重利、傷害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及酒後一時氣憤,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併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9號
第421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00000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26日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號朋友家熱炒小吃店前,與乙○○二人酒後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毆打乙○○之頭部。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在地上扭打、拉扯。吳文龍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背後架住乙○○,再由甲○○以石頭毆打乙○○之手部,致乙○○受有左額頭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及頸部疼痛、右肩部疼痛、兩手多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甲○○於毆打乙○○之同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把你的手廢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甲○○坦承有傷害告訴│││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人乙○○之行為,否認恐嚇││││犯行。│├──┼───────────┼────────────┤│2│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甲○○與被告吳文龍共│││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同傷害告訴人乙○○,被告││││甲○○並對告訴人乙○○恫││││嚇稱:「把你的手廢掉」等││││語。│├──┼───────────┼────────────┤│3│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吳文龍否認與被告孫振│││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剛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然其有目睹被告甲○○及被││││告乙○○扭打。│├──┼───────────┼────────────┤│4│證人 林家蓁 於警詢及檢察│⒈被告吳文龍架住告訴人陳│││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志強,使被告甲○○得以││││石頭毆打告訴人乙○○手││││部││││⒉被告甲○○對告訴人 陳志 ││││強恫嚇:「把你的手廢掉││││」等語。│├──┼───────────┼────────────┤│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告訴人乙○○、甲○○受有│││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吳文龍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乙○○告訴意旨認被告甲○○、吳文龍之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重傷未遂、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被告吳文龍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云云。惟查,㈠被告甲○○、吳文龍涉嫌殺人、重傷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部分:被告甲○○、吳文龍、告訴人乙○○早先係一起飲酒聊天並無爭執等節,業據證人林家蓁證述在卷,且被告甲○○所持之石頭係雙方拉扯時當場撿拾一節,亦據告訴人乙○○自陳在卷,是雙方飲酒後,一言不合,突發失控之情況,難認被告甲○○、吳文龍主觀上有何殺人、重傷之犯意。又告訴人乙○○受上開傷害就診後,1個多小時即出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遽繩被告甲○○、吳文龍該罪責。再被告吳文龍架住告訴人乙○○之目的,在使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短暫之限制自由係傷害之手段,實難認被告甲○○、吳文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吳文龍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講話等語。經查證人林家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吳文龍跑過去架住告訴人,被告甲○○拿石頭砸告訴人的手,一邊說要把告訴人的的手廢掉,尹就跑去便利商店外求救等語。堪認「把你的千手廢掉」等語係出於被告語出於被告甲○○之口,而非被告吳文龍所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甲○○之恐嚇行為與被告吳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縱使被告吳文龍曾為上開恐嚇犯行,惟因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