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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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6號、第4145號、第3846號、第49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2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刑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第1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斯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被告李宜靜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
106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名貴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7日14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