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政佑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1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酒駕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顯然被告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1500元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76號被告鐘政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政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29巷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鐘政佑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攔查│├──┼──────────┼─────────────┤│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度濃度測定值1份、呼│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16毫克│││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核被告鐘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於100、102、10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4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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