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雅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等待救護車抵達後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意,告訴人復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彭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雅婷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同向右側行駛,由 楊秋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秋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五節椎間盤壓迫脊隨、左手腕及左顏面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成立調解,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彭雅婷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楊秋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秋婷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