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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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明人 黃怡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怡玲為被繼承人 黃永裕 之姊,被繼承人黃永裕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永裕係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黃永裕生前尚育有子女 黃晨展 、 黃紫瑛 、 黃紫馨 等3人,除黃紫瑛、黃紫馨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黃晨展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黃永裕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序之兄弟姊妹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