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德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1年3月19日向異議人 沈德海 送達本件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並由異議人本人親收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而異議人沈德海則居住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8鄰崁頭143之1號,從而,異議人既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算,至101年4月8日屆滿,故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其卻迄至101年4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據(本院卷第2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