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彰化市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九項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