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張詩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詩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業於106年9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10時47分在苗栗縣銅鑼鄉境內台13線43.9公里處,因行車超過規定速限,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年9月5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由苗栗分局提供的警示照片(如附件一)為上午9點19分24秒,但照片中沒有拍攝時間,原告非常存疑?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間為10點47分,兩者相距1小時18分鐘,活動的警示牌原告10點47分經過該路段時並未看見有警示牌。警察如何證明10點47分警示牌是否還在?活動標示牌掛牌作業有無SOP?標示牌掛牌位置也不合符駕駛人視線慣性位置。
(二)原告被舉發路段前約500公尺確實有連續彎道,限速50,但原告被舉發地點已是連續彎道已過,筆直道路中段被舉發(如附件二)且該路段無速限標示,假使警察真的是為了用路安全為出發點,應在43公里處(綺緣手工皂南端)固定式限速50公里的標示牌(如附件三)旁依法規設立明顯標示「前常有測速照相」、速限時速50公里及有照相機圖樣的標示;之後在最危險的連續彎道中段架設照相機取締這才是人民保母應該有的作為,而不是在筆直路段鮮少行人、居家的地方再來照相取締,這不是所謂頭痛醫腳嗎?警察舉發原意有違常理,亦即說為舉發而舉發,非為用路人安全而舉發,警察用意是否經得起公評?再則警察有無對該筆直路段的超速比例做過統計檢討分析?有無使數據發揮延伸價值?有無建議有關單位合理的改善方案?還是把該路段是為業績的金雞母,把用路人當提款機。
(三)警察為執法者應充分瞭解交通法規與標示,原告查閱交通部道路標示圖例並未見有如舉發單位提供的圖片於其中;而且提供的照片只標示前有測速照相,該標示應屬固定式測速照相所用的語詞(如附件四)。如果是臨時性活動式測速照相應標示前常有測速照相(黃底黑字),且上方尚須有速限標示及照相機圖樣(如附件五)才符合交通法規須明顯標示之要件。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的相片(如附件一)無一項滿足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2條須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單位執法有明顯瑕疵故原告不服。
(四)原告6/29、7/3、7/4幾乎是上班日連續被舉發,既然警察這麼有心維護用路安全,為何不在連續彎道之前就設立固定且明顯標示牌,之後在連續彎道範圍內設置固定式照相機。如此更能維護用路人安全且不浪費人力、財力(尤其現金國庫財力吃緊之際)更需如此。
(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106年8月24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訴,經向原舉發警局查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7月31日及106年8月28日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限速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查執勤員警執行勤務前,均依規定設置警示面牌。旨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敬請貴站依法裁處。」。
(三)原告質疑「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設置之性質與本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37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查本件黃底黑字黑邊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係舉發機關為提醒駕駛人注意其行速,並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四)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
(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標誌相片、最高速限標誌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8月28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事前在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之要件?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所示,該照片原無顯示拍攝時間,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上開照片原始檔,查該「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標誌於106年7月3日上午9時19分23秒許,已設置完成於台13線43.9K測照點前方230公尺處(往三義方向)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月22日栗警五字第1070001156號函附測速照相現場照片、光碟1片,以及測照現場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違規地點距離測照點為56.7公尺,有採證照片可考,足認本件員警於舉發前確實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230公尺+56.7公尺=286.7公尺)設立明顯標示,且該警示牌周圍並無他物遮蔽,應屬清晰完整無誤。又台13線南下往三義方向42至43公里處亦設有最高速限50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員警如何證明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警示牌還在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既已對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說明特定之時間、地點,並提供相關佐證,自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應設置含有照相機圖樣之標示牌等語。然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規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第55條之2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3
5條第4項訂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為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及標準化,而增訂測速取締標誌,此觀上開設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第11點自明。查原告違規時間為106年7月3日,故本件未設置含有照相機圖樣之標示牌,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銘宏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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