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
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又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
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年
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㈢上開㈠、㈡等罪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
12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82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後又另犯罪而遭撤銷上開假釋,可認受刑人甲○○所犯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