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王明平
王明正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
孫百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阿里山事業區第206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承繼自其等祖父輩而取得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經被上訴人之核准,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仍自民國100年3月28日不詳時間起,無權占用上開林地。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違反森林法之告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非代表上訴人屬有權使用。
2、上訴人雖辯稱係向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契約書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可設置工寮等云云。然兩造已無租約關係,尤以系爭建物並非「工寮」,且興建人與現占有人均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
3、上訴人無合法權源,逕自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元,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為205.44平方公尺(167.75+37.69)。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2人系爭建物係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經濟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其計算式如下: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元(205.44×50×5﹪=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205.44x50x5%÷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1、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該作業要點乃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清理「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而制定。且依據該作業要點第一點,凡58年5月27日前,在國有林地已存在濫墾地已栽植木竹;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情事,即需依該作業要點進行補辦清理。亦即,凡僅須符合該作業要點第1點之規定,且尚未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晝完成清理者,皆屬要點所稱之違法濫墾地。而上訴人徒以其建築物乃自日據時代建築完成,迄今從無擴建、增建,屹立於林地上長達百年之久,而認非屬違法濫墾,並未說明為何其非屬該作業要點說稱之違法濫墾,如此顯與上開作業要點之認定基準有所不同。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存在時間相當久遠,且有防護牆之設置,並無影響水土保持之危險,而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顯非真實。然被上訴人依上開作業要點已於97年間針對轄區辦理公告及說明會,亦有通知轄區鄉公所並將上開作業要點寄發給予公告,且公告受理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8月9日,並因風災展延至9月9日,使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違法濫墾者,有補辦清理之權利行使期間。而上開作業要點之制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亦即,凡國有林地遭違法濫墾時,由於濫墾者之行為所種植者並非該國有林地之原始作物,本屬改變國有林原始植被,對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本有潛在性危險。且在國有林地上為建物之建築,更是對該範圍國有林地之原始植被破壞殆盡。然上訴人逾期後方主張其欲依上開作業要點補辦清理,且上訴人所稱之防護牆設置,是否即足達成水土保持之安全,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予以佐證,而此亦非上開作業要點之判斷要點。是上訴人不啻是忽略自身權利行使,於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行使期間消逝後,反指責他人權利行使不當,如此殊不知何者之權利行使方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範而屬權利濫用?再者,上開作業要點之制定目的乃在維持國有林地之永續利用並解決山區國有林地遭占用之問題,故上訴人僅泛泛指稱其自身利益重大,乃係就自身之利益為判斷,忽視國有林地保護所涉及之重大利益,而空言被上訴人所為之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3、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故應予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以確認占有事實及占有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若有違反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就訂約與否被上訴人有裁量權,上開作業要點亦非強制被上訴人需與占有人即上訴人簽立租約。因此,既然被上訴人於人民申請訂約時,應審酌申請人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則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在申請人巳逾越申請期間時,被上訴人即得否准租約之訂立。縱使上訴人認其符合系爭作業要點而爭執被上訴人不應否准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惟就被上訴人之否准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所為之否決應屬公法性質,若上訴人有所不服,應以行政爭訟為斷,而非在本訴訟中執為爭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並未有租賃契約存在。既迄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
(三)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指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事關將違法濫墾者導正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然查,系爭建物乃自日據時代建築完成,另增建屹立於林地上長達百年之久,可見上訴人絕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違法濫墾者」。且系爭建物存在時間相當久遠,並有防護牆之設置,並無影響水土保持之危險,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復育造林之公益目的,顯非真實。
(二)上訴人並無如原審判決所指:「逾時提出申請(補辦清理程序)」之情形。上訴人於101年初接獲通知後立即提出承租申請,並無逾時申報情形。依據證人 鄭正義 之證述,被上訴人僅踐行「公告」程序而已,而無「通知」,則依法上訴人仍得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辦理清理程序,而無逾期失效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具有合法承租條件,且已提出證據佐證,此業已於原審歷次書狀中載明,只不過上訴人以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實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通知上訴人),致否准上訴人之申報。然而,由上訴人可以合法申請承租乙節,可見系爭建物若仍繼續存在於林地上,並無危害林地之危險,更可見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確實無助於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之公益功能,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倘若拆屋還地,因此所受之損失極大,故被上訴人之訴即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
(三)依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確實有課予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之義務,原審認定應有違誤。況且林務局設有多處工作站,非無可能逐一通知占用人,例如本件即是奮起湖工作站之權責範圍,奮起湖工作站並非無可能逐一清查其轄區內建築物。
(四)參照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58年5月27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可見該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係為清理舊有之濫墾地,讓舊有之建物可以合法取得占用國有土地之權源,而得以繼續使用舊有建物,保護百姓安定居住之權利,該作業要點非僅僅關乎國土保安而已。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立法目的難謂允當。又系爭建物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得知占用面積合計為205.44平方公尺(A部分167.75平方公尺+B部分
37.69平方公尺=205.4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可謂大,難認有影響國土保安之虞。況且,系爭建物究竟有無影響國土保安,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
(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2、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上訴人之父於44年1月22日去世後,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建物。
3、上訴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建物。
4、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7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37.69平方公尺之廁所。
5、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竊佔之告訴,經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檢102年偵字第6589號)。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3、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依系爭建物之相片可證(原審卷第23頁),系爭建物相當老舊。又上訴人之父親為 王朝和 ,王朝和之父為 王專 ,而王專於日據時設籍於台南州嘉義郡竹崎庄金獅寮10番地,且上訴人自幼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95、102、104、105、110頁)。堪認上訴人自35年5月10日起設籍於系爭建物。足認系爭建物為58年5月27日以前存在之建物。
2、依作業要點第2點:「58年5月27日前,在國有林地已存在濫墾地已栽植木竹;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情事,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第5點:「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原審卷第296、298頁)。
是國有林地受理補辦清理簽訂租約,須符上述要件,且均有期限限制而非占有人得隨時提出。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就訂約與否被上訴人有裁量權,上開作業要點亦非強制被上訴人需與占用人簽立租約。
3、上訴人以其建築物乃自日據時代建築完成,迄今從無擴建、增建,屹立於林地上長達百年之久,而認非屬違法濫墾,並未說明為何其非屬該作業要點說稱之違法濫墾,如此顯與上開作業要點之認定基準有所不同。又系爭建物雖存在於58年5月27日之前,然國有林地於58、66、78、97年間均曾補辦承租業務,且證人即原告前奮起湖工作站擔任保林業務之承辦人員鄭正義證稱:「民國58、66、78、97年間均曾補辦承租業務,(問:97年間你辦理補辦承租業務時,在交力坪是否有發現系爭建物?)我們針對轄區辦理公告及說明會,我們共有通知大林、民雄、竹崎、阿里山、梅山鄉公所將我們作業要點寄發給他們做公告。(問:是否逐一清理原告管理之林地上之建築物?)不是,只是公告林農來主動向我們申請,如果符合條件才會辦理出租。(問:房屋所有權人如果沒有看到公告,沒有在期限內申請會如何?)依照這個計畫,受理申請期限自97年7月1日至97年8月9日。後來因為風災有展延到9月9日,要在期限內申請才可以。本案在逾期有提出申請,我看的檔案是在100年底提出申請,因為補辦清理期間已經過了,同仁有針對救助計畫部分與上訴人訪談,救助計畫是沒辦法定租約,只是給一個補助金,但是上訴人沒有意願,因為清理期間已經過了,再訂約沒有依據,所以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80頁)。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實無法解讀為課予被上訴人需逐一清查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遭無權占用之狀況,並逐一通知佔用人後始起算清理期間。又被上訴人於97年度辦理清理時已在轄區公所等處進行公告、召開說明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函稿、公告、說明會簽到表可證(原審卷第292-333頁)。而上訴人逾時始提出申請(或陳情),此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14日嘉政字第1035210337號函載明:「…二、本案經查王明平及王明正等2人曾以100年12月13日陳情書向奮起湖工作站陳情補辦租約,已逾前揭計畫期程,已無辦理承租之依據,故該站101年2月9日派員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訪談王明平等人,說明該計畫內容,請渠等配合返還林地,並未受理取等申請補辦承租。因渠等不願配合返還林地,故本處依計畫規定進入訴訟程序」等語(原審卷第337頁),並有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書立之陳情書可參。是上訴人因逾時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始未同意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補辦清理簽立租。又被上訴人是否與佔用人簽立租約,本屬被上訴人權責範圍,本院無權加以置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否承租係屬公法性質,上訴人如有不服,應以行政爭訟為斷」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出租土地,非屬公權力範圍,且租賃本屬私法關係,無關公法性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然並不影響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併予敘明。
4、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二人提起違反森林法、竊佔之告訴,經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此有嘉義地檢102年偵字第6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17-21)。惟該不起訴係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祖父所興建,而上訴人因承繼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係承襲竊佔犯罪成立後之狀態,與竊佔之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非謂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5、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王明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距離王明平承租上開土地僅約500公尺,故系爭建物可以供作上訴人王明平「工寮」目的使用云云。此固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實測圖及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30-146頁),然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書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五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係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㈢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是此要點並非准許承租人得自行任意設置工寮,而係限制承租人如有必要建設工寮,應獲被上訴人核准後方得興建。無法推論系爭建物與上開上訴人王明平另行承租之土地距離不遠,故可供為工寮之用而無拆除必要?況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世居之房屋,亦非供工寮使用。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6、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縱然興建於58年5月27日前,然國有林地受理補辦清理簽訂租約,均有期限限制而非占有人得隨時提出,且上訴人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完成訂租約程序,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且如當事人之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法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雖足使上訴人蒙受不利,然客觀上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使用、收益之權能完整性;況且被上訴人尚有國土保安、造林、水土保護之權責,更事關將違法濫墾者導正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2人既無法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二)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部分已逾5年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10條關於地租之規定係指第106條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而言,並未包括山林地在內,應依實際收益情形及當地一般習慣斟酌辦理(內政部39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4371號文令)。查系爭土地坐○○○鄉○○○段,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另衡諸系爭土地距交力坪車站約4公里,附近未有任何商店,亦有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可稽(原審院卷第25、162頁)。爰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申報價僅每平方公尺50元(95年12月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相同),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上訴人占有附圖代號A、B部分土地面積共205.44平方公尺(167.75+37.69),故上訴人王明平、王明正應給付被上訴人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應為2,568元(計算式:205.44×50×5﹪=2568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3元(205.44x50x5%÷12)=43元)。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可。又上開起訴狀繕本係104年6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王明平,於10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王明正,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49、51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2,568元,並自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王明平自104年6月17日起,上訴人王明平自104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王明平自104年6月17日起,上訴人王明平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75平方公尺磚木造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37.69平方公尺廁所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判決上訴人王明平、王明正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王明平、王明正應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應給付2,568元,其中上訴人王明平應自104年6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僅判決自104年6月28日起算,是自104年6月17日至104年6月27日間之遲延利息,並未經原審判決。另上訴人應按月給付43元,其中上訴人王明平應自104年6月17日起算,原審僅判決自104年6月28日起算,是自104年6月17日至104年6月27日間之部分,亦未經原審判決。而被上訴人就上述未經原審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故此未經原審判決部分,並非二審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