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聲請人 陳天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
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萬9,159元(含預告期間工資9萬3,340元、資遣費15萬3,616元、年終獎金57萬8,20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7,336元、保障年薪差額25萬6,6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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