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韶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韶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陳韶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
一、二執行案,而於民國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
108年11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駕照業經註銷,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因本件犯行而肇事衝撞路邊圍牆及撞擊他人車輛,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前開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並有同居家屬待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