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林釗正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蔡福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一三地號土地,按下列所示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五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釗正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五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福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稱1012地號土地、10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448.26平方公尺、4466.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蓋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因繼承應有部分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雖曾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即1012地號土地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其上種植蓮霧果樹及搭設鐵皮工寮及電桿(上有電表)等地上物;101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使用,原告於其上種植蓮霧果樹及搭設工寮。惟於104年6月間,上開工寮及果樹遭被告破壞。而1012地號土地北側臨接同段813及812地號國有之產業道路,1013地號土地僅有一極狹窄細長形處臨接產業道路,西側鄰地同段1029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供排水使用,未鋪設柏油,逢雨季或排水時,則難以通行。若採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致原告取得部分形成袋地,價值低落且有無法對外通行之虞。復以,被告長久使用臨路之1012地號土地,已蒙其利,故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方法分割,以符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分割,惟分割分案應如附圖二所示。蓋系爭2筆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並依分管位置使用至今,伊長期改良土地,於八八風災後,尚進行整地,搭建工寮、種植蓮霧樹及設置電桿(上有電錶)、擋土牆、鐵絲圍籬、鑿井、排水、灌溉之管線設施,伊分管之1012地號土地,業出租予訴外人 黃銳志 ,租賃期間為103年5月至113年5月,租金每年新臺幣4萬5,000元。若採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必將破壞上開地上物,且生長良好之蓮霧樹縱使移植亦無法存活,將致被告受有損失。又1013地號土地因原告於八八風災後放任土地荒廢,雜草叢生,尤以芒草生長對於土地破壞尤為劇烈,若被告分得1013地號土地,尚需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亦造成被告之不利益。
㈡、又系爭2筆土地西臨同段1029地號土地,同段1029地號土地雖為水利用地,惟早已無設置水道或溝渠之情,而可供道路使用,故1013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無通路之情。又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4521.6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4393.1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除原告取得面積較被告多外,編號甲部分尚留有寬度3公尺之道路可對外連接同段813地號土地道路,無形成袋地,通行不便之情形。故應採附圖二,以維持現狀,且為減少所受損害之最佳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2筆土地,原告於89年10月7日繼承取得,被告於99
年6月17日繼承取得,兩造之被繼承人間訂有分管協議,約定被告分管位置為1012地號土地,原告分管位置為1013地號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101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出租第三人種植蓮霧樹,其上坐落鐵皮工寮1間;1013地號土地現由原告種植蓮霧樹,且有鄰地之鐵皮工寮占用部分面積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第14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西側與水利用地相鄰(即同段102
9地號土地),僅1012地號土地北側與道路相鄰(即同段
813、814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兩造分得土地北側均面臨道路,有利對外通行,且分得地形皆屬完整,呈方正狀,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均相當,毋庸另行保留土地供通行用,土地可做有效、完全之利用,發揮最大價值。反之,若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則被告分得土地北側與道路完全相鄰;而原告分得土地,僅有北側寬3公尺面臨道路,完全不利於原告,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況原告尚須另開設通道對外道行;又被告雖同意原告分得面積較被告多128.51平方公尺,以補償其分得土地,未臨路之損失,然系爭2筆土地,並未存有無法使兩造分得土地臨路障礙,故保留臨近同段102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供通行用,即屬浪費土地資源,自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式,將影響其租
賃收益,且坐落在1012土地上工寮需拆除,及其種植蓮霧樹生長良好,若移植將無法存活而受有損失云云。惟工寮係鐵架搭建,僅有小部分將拆除;另被告所種植之蓮霧樹,依現今農業科技亦可移植得以保留,對被告損失尚屬微小。從而,本院認應以附圖一分割方式,較為公允,且得以完全發揮土地價值,而為較理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
2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而為分割,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編│土地○○○鄉○○段││││1012、1013││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釗正│2分之1│├─┼───┼───────┤│2│蔡福明│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