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告 李錦秀
被告 彭梓翔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