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告 李錦秀

被告 彭梓翔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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