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

被告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游彩幼

羅玉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得開設寬3.5公尺道路、埋設或架設水管即電力等管線」,嗣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1年5月19日出具民事辯論狀確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其起訴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5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59-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必須經由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59-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原告係因買賣關係受讓自羅姓前手,兩造所有土地應均曾屬同一筆土地,嗣後因分割或讓與而變成2筆地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成立無償之通行權。縱認兩造間並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2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3.5平方公尺土地亦屬於通行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且最適當之處所方法。為日後大型農業機具通過,需有寬度3.5公尺之道路始敷使用,應是通行必要之範圍之內,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方能達成通行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鄰地258地號土地有共用道路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鄰地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植樹、架設鐵網及鐵門方式阻礙原告通行該共用道路至公路,原告應向鄰地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非向被告請求。縱該道路難認定為共用道路,但該道路為原告通行周圍地之最短路徑,且路寬達3.5公尺,足供一般農業機具通過,原告強求被告提供道路,對於周圍地之損害並非最少,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又被告系爭259-3地號土地是42年9月10日由政府放領予訴外人鐘00,於49年3月9日由政府收回再重新放領登記予訴外人 羅瑞 ,於88年5月及8月由被告繼承及受贈取得完整土地權利。是上開土地係經由政府放領而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因己意自由讓與或分割土地造成鄰地所有權人不測損害有別,就原告而言,亦無事先預見及得適當合理解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259地號土地應受民法第789第1項限制,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原告通行被告所有259-3地號土地若為最少損害之周圍地,被告可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向原告提出支付償金之要求,被告請求以被通行面積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評斷損害支付償金之依據,再按其金額換算等價值之原告系爭259地號土地讓與被告作為補償。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無道路出入,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259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足徵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

 ㈡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曾屬同一筆土地,因分割或讓與而變成2筆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259-3地號土地,係42年9月1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移轉登記與 鐘火炎 ,後於49年3月9日分割出259-3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前開259-3地號土地於49年3月9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政府收回鐘火炎之移轉登記並重行放領移轉登記與羅瑞,被告於85年8月及88年5月因買賣及受贈取得前開259-3地號土地,而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0651號函文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因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才成為袋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通行被告土地,並非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系爭25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四周為田地,無道路可供出入,被告系爭259-3地號土地與鄰地之259-9地號土地均為稻田,以田埂為界,測量田埂約為70公分寬。259-1地號土地為柏油路寬約7公尺2,足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258地號土地為雜樹雜林,系爭255-6地號土地為網室種植木瓜,系爭257-6、257-7地號土地均雜草叢生,257-7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鐵皮屋,最北側有一土地公廟,往南延伸有一寬2公尺柏油路,可以對外聯絡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係以系爭259-3、259-9地號土地地籍線往西平方延伸3.5公尺,相較於往西南側之257-6、257-7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之距離較短,且通行權部分範圍為田埂界線,且為被告土地之邊界,亦降低對於被告土地利用之損害,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目前農業機械化時代,現今農地耕作確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之必要,否則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故農地之使用,其所需之對外通路,已非如傳統農業時代之狹窄田埂路即已足夠,而需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車輛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原告主張寬度3.5平方公尺作為通行範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另有鄰地258地號土地可供原告通行,惟依地籍圖謄本顯示,該地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圍上鐵網籬笆,與原告系爭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不利於農業機具穩定行進、轉彎與後退,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座落位置及用途、周遭土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為田埂,其餘為稻田,以目前農耕實務觀之,除需使用農業機具翻土整地外,亦需使用運輸工具才能將農業機具載運,是原告為順利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2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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