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永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信(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然依刑法第69條,有二種主刑者,加減併加減,鑒照依據憲法內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示定應執行刑之刑,然於本案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當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是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繫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以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於抗告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告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而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罪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因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加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援引他案裁定,請求重新審酌裁量,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30罪,業經原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2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25、27至30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出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6月,核屬無訛。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5、28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誤載為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8至1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4、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年+3年6月+9月+9月+3年6月+6月+1年8月+9月=13年5月);而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共9罪、竊盜罪共21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至
107年6月間,本質上係因已有成癮依賴性而一再非法施用之犯罪行為;竊盜罪部分各罪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至107年6月間,相隔時間接近,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被害人均有不同等犯罪情節,且慮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8至11、15至26及30所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其宣告刑最高者為有期徒刑11月,半數以上加重竊盜案件之刑度宣告為
7月、8月,其違反法律秩序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相對較低。衡以抗告人各案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其上開各罪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已於附表所示之罪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1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且其所定刑期,應已慮及抗告人係分別所犯為罪質相同之數罪,其對守法意識及刑罰反應薄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8日凌晨3│106年10月15日晚上6│106年10月25日凌晨2│││時16分許│時51分許│時45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77、7147、7328、│第7077、7147、7328、│第7077、7147、7328、│││7365號、107年度偵字│7365號、107年度偵字│7365號、107年度偵字│││第12號│第12號│第1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5、28│107年度易字第35、28│107年度易字第35、28││事實審││2號│2號│2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5、28│107年度易字第35、28│107年度易字第35、28││││2號│2號│2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22號。│││②編號1至3之罪,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8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0日晚間│107年3月13日中午12│107年2月28日某時│││11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0、2281、3135、│第2280、2281、3135、│第2280、2281、3135、│││3395、3603號、107年│3395、3603號、107年│3395、36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2、941│度毒偵字第462、941│度毒偵字第462、941│││、1180號│、1180號│、11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事實審││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38號│││②編號4至7之罪,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4、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6日某時│107年2月20日晚間9│107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時3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0、2281、3135、│第2280、2281、3135、│第2280、2281、3135、│││3395、3603號、107年│3395、3603號、107年│3395、36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2、941│度毒偵字第462、941│度毒偵字第462、941│││、1180號│、1180號│、11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事實審││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37號│││字第2938號│②編號8至14之罪,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②編號4至7之罪,由│4、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本院以107年度易字│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台│││第494、696號、10│中地檢107年度執助繩字第2443號)│││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5日晚間7│107年5月4日凌晨2│107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時30分許│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0、2281、3135、│第2280、2281、3135、│第2280、2281、3135、│││3395、3603號、107年│3395、3603號、107年│3395、36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2、941│度毒偵字第462、941│度毒偵字第462、941│││、1180號│、1180號│、11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事實審││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37號│││②編號8至14之罪,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4、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台中地│││檢107年度執助繩字第2443號)│└────────┴────────────────────────────────┘┌────────┬──────────┬──────────┬──────────┐│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3日晚間9│107年4月19日凌晨3│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時許│││溯72小時內之某時│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0、2281、3135、│第2280、2281、3135、│第3039號│││3395、3603號、107年│3395、36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2、941│度毒偵字第462、941││││、1180號│、11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812號││事實審││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494、│107年度易字第812號││││696號、107年度訴字│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第409、442、554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37號│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②編號8至14之罪,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第3852號│││4、696號、107年度訴字第409、442、5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台││││中地檢107年度執助繩字第2443號)││└────────┴─────────────────────┴──────────┘┌────────┬──────────┬──────────┬──────────┐│編號│16│17│18│├────────┼──────────┼──────────┼──────────┤│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7日凌晨時│107年2月15日凌晨某│107年3月18日凌晨時│││分│時許│分│├────────┼──────────┼──────────┼──────────┤│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406號│第7411號│第741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4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1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1號│││第514號│②編號17至25之罪,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1日凌晨某│107年3月25日凌晨某│107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411號│第7411號│第741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1號│││②編號17至25之罪,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5日凌晨某│107年4月6日凌晨某│107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411號│第7411號│第741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1號│││②編號17至25之罪,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4日凌晨某│107年4月9日凌晨某│107年5月4日晚上9│││時許│時許│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411號│第7411號│字第91、92、9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39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①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1號│第1642號│字第10034號│││②編號17至25之罪,由││②編號27至29之罪,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第39號判決合併定應││訴字第536號判決合│││執行有期徒刑3年6││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年8月│└────────┴──────────┴──────────┴──────────┘┌────────┬──────────┬──────────┬──────────┐│編號│28│29│3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上午7│107年6月11日晚上9│107年6月5日凌晨2│││時許│時許│時22分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1、92、93號│字第91、92、93號│第76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108年度易字第2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4日│108年8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108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①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034號│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②編號27至29之罪,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字第3547號│││第5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②罪名欄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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