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顓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5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 高立成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人分別向 陳田園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處(真實住址詳卷)房間。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1樓,甲○因無線網路收訊不良而與房東陳田園理論,後因爭吵聲響過大,致其餘房客高立成、丙○○先後再與甲○起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上址1樓走廊,自甲○後方徒手推拉甲○肩側、背部使甲○轉側,再持續拉扯甲○朝門口移動,致甲○因而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因被害人甲○另就本件提出刑法第224條之告訴(詳移送併辦部份),是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地址,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證人甲○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雖認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被告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甲○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甲○於司法警察前有關被告傷害部份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開引用告訴人於警訊筆錄,僅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詞,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生有爭執,而出手推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80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爭執中並未徒手毆打甲○身體、或其胸側,雖有碰到甲○身體,但係為推甲○離開現場,而自甲○後方以雙手推甲○上半背部,故有關甲○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伊並未碰到甲○胸部兩側、或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因聲量糾紛爭執,
而被告出手推扯甲○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又:
1.告訴人甲○於事發後,於104年8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時,告訴人主訴為「剛剛被鄰居徒手毆打,左手臂瘀腫疼痛,胸口痛SOP2:100%,要求驗傷及會診精神科」,該時皮膚上肢部位有瘀腫現象,而經醫生診斷為「Contusionofchestwall、Contusionofupperarm、Cardiacdysrhythmia、Abrasionoftrunk」等傷勢,外傷ISS分數(加總3分)分別為胸部:1,0,0,腹部:1,0,0,四肢:1,0,0,其餘頭頸部、臉部、外觀等項目均為0後,即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1時7分許自行離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178號卷第43-53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1015號公開卷第28頁)。而告訴人於就診時之彩色照片,亦可見有右上臂1.51.5公分瘀傷、前胸上壁紅腫、左上臂103公分瘀傷及40.2公分紅腫、腹部紅腫、右腋下1.51公分紅腫等情,有被害人受傷彩色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4178號不公開卷第47-53頁,詳細拍攝時間見偵字第11015號不公開卷第104-111頁),是可認被害人甲○於事發後一小時,經醫師診治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傷害。
2.復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自承:伊由背面徒手推拉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並無抵抗,伊推兩次等語(見偵字第11015號不公開卷第15頁(見104度偵字第14178號不公開卷第
6背面、第77頁、104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5頁),且於本院供稱示範:「告訴人站在我左手邊,我的左手邊就是門口,我的背靠牆,告訴人左右兩邊是牆壁,背對著門口,我要推告訴人出去,所以我向左轉與告訴人面對面,告訴人當時還拿著手機一直錄影,我就用右手搭住告訴人的左肩,使力讓告訴人也往左向前踏步轉一個方向面對門口推去」(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指稱之:被告攻擊伊兩次,一次伊背對被告,被告自從頭順勢至後腰部,一次則係兩人在爭執手機時,由正面攻擊胸壁等情相合(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40、141頁)。再證人高立成於警訊證述、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二人現場有生拉扯,因被告體格較壯,告訴人不敵,就被硬擠、拉扯,被告並沒有打人,只有單純推擠,但有可能會造成淤傷,或者推擠過程中碰到等語(見偵字第11015號不公開卷第126頁、104度偵字第14178號卷第70頁),是可認被告確實有自背面推告訴人A身體肩、臂、腹腰、正面碰觸胸壁等行為。
3.則被告有自背面、正面推拉被害人A身體肩、臂、腹腰、胸壁等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告訴人另指:伊尚受有其餘(即臉、頭皮、頸部多處瘀挫
傷)、或臀部云云,並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178號卷第12頁)病名欄為佐。然:
1.經細查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急診病歷,結果:告訴人於事發後,分兩次就診,第一次為104年8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到院(即事發後約1小時33分,下簡稱初次就診)、第二次為104年8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到院(即事發後約1日1小時22分,下簡稱為第二次就診),⑴初次就診時,告訴人主訴、醫師診斷、字行離院情形,業如前述,另⑵第二次就診時,告訴人則主訴「昨天掛過急診,現要求開立昨日的診斷書及所有檢查報告,且要求加照腦部電腦斷層及腰部X光和會診精神科」,有「左胸疼痛」之情形,過去即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再經外科醫師診斷為「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excepteye(s)、Dizzinessandgiddiness、Headache」等傷勢,精神內科則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外傷ISS分數(加總1分)則為臉部:1,0,0,四肢:1,0,0,其餘頭頸部、胸部、腹部、外觀均0分,於104年8月20日下午11時50分出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178號卷第43-53頁)。是由告訴人之初次就診記錄可知,告訴人初時就診,並未提及有關臉、頭皮、頸部之傷勢,且該時醫師並未診斷有除胸部、腹部(腰部)、左右上臂等處以外之瘀腫、挫傷,直至約1天後之診斷始出現臉、頭皮、頸部之瘀挫傷,甚至迄該時並無任何醫師診斷有臀部傷勢。
而由告訴人一天之內並無任何留院觀察之情形,自難逕行認定臉、頭皮、頸部之瘀挫傷,或曾有臀部傷勢與104年
8月19日爭執現場之關連性。
2.再細究告訴人甲○就其傷勢之描述:⑴甲○之證述①104年8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警訊筆錄係
記載:被告對伊拳打腳踢,大力碰觸抓伊胸部兩邊,因伊沒有穿內衣,故覺得被告很過份,本來被告要用拳頭重擊伊頭部,幸好當時 高永成 有用手撥開被告手,因伊用手機拍錄蒐證,被告狂打伊兩次云云(見偵字11015號卷第18-20頁);②104年8月22日警訊筆錄則記載:被告從頭到腳海扁我兩次云云(見偵字第11015號卷第25頁);③104年9月23日偵查筆錄記載:被告自後方衝過來以手打伊,被告打伊時碰到胸部、襲胸云云(見偵字第11015號不公開卷第53、54頁);④104年9月24、25日警訊中陳稱:被告莫名其妙大力打從頭到腳打伊,被告有襲胸(兩邊),伊感覺很噁心,被告為大力襲胸,護理人員拍照時可以看到胸部被抓的紅紅的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4178號不公開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⑤104年9月23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自後方衝出以手打,伊轉身錄影,被告打伊時有碰到胸部、襲胸云云(見偵字11015號不公開卷第53、54頁),⑥於104年11月12日警訊證稱:被告抓伊兩側胸部,一圈都有淤痕,臀部也有被抓的瘀痕云云(見104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9-10頁);⑧105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爭吵時被告衝下來海罵、海K,先罵三字經,還抓伊胸部,當時手機摔在地上,伊撿起來時,被告由正面拿伊手機,還抓了伊兩邊胸部,伊胸部、臀部都被抓的紅紅的,伊覺得很噁心云云(見104度偵字第14178號卷第83、84頁);⑧於本院105年7月4日則具結證稱:
「(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動手傷害你?)被告先從背後(甲○哭泣,情緒激動),從頭到腳,頭部、背部、臀部、腿部,他徒手,他很大,很可怕,我覺得怎麼可以動手,我就拿出手機對他拍,他就把我手機搶走,我先拍被告,被告很生氣,把我手機搶走,就講了一堆三字經,就順便偷襲我左右兩邊的胸壁,那時候是高立成跟被告說不要拿人家的手機,被告就把我手機摔到地上,我就把手機撿起來。」、「後來就沒有再打了」、「(問:你剛剛說被告在罵你髒話後,就順便摸了你胸部兩側,被告在什麼情況下,順便摸了你胸部兩側?)因為被告為了搶走我手機,所以順便偷襲我兩邊的胸部,最先我是用手機拍被告,因為被告在講三字經,手機要先設定,還在弄得時候,還來不及錄,就被被告搶走了,被告速度超快的。」、「(問:被告以什麼樣的動作摸你胸部兩側?)我不知道,被告就像風一樣。」、「(問: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一隻手。」,是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第5次筆錄、即事發後近3個月始提及頭部、臀部受襲之事,反於事發後事件記憶清晰時、歷次均未曾描述,是考量被害人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數月始行陳詞為可信,是告訴人數月後就頭部、臀部受襲之陳述,其可信度不高。
⑵且經本院再請證人指稱被告傷害臀部、頭頸、臉部等情
為描述,然證人甲○竟證稱:「(問:除了胸部外,臀部的部分,是如何偷襲?)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出手從頭打到腳,用手就整個一次順下來,但是我有感覺到臀部有稍微捏了一下。」、「問:被告偷襲你頭部的部分,是頭的哪個部位,可否說明?)我背對著被告,從頭到頸,被告比我高30幾公分,第一下是頭頂(告訴人示範:從頭頂摸到後腦勺,摸到頸部正後方,再背部正中間,後腰部,再臀部,再下來,到大腿內側,一次順下來。」、「(問:除了這一下之外,還有無其他攻擊?)有在臀部稍微捏了一下下,被告像風一樣,讓人沒有任何知道,就可以做完所有的事情,好可怕。」、更證稱:「(問:被告偷襲你時,你是否全程背對著被告?)是,我被打了之後,我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我馬上回頭大叫,你怎麼可以動手,我就馬上拿出手機要錄被告一下,但是手機就被被告搶走。」(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5、136、140、141頁),是由證人甲○證稱之「全程背對被告、一次順下」之傷害過程,如何能傷及告訴人甲○之正面臉部?是被害人甲○於本院此頭、臉部受襲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
3.是告訴人另指:伊尚受有其餘(即臉、頭皮、頸部多處瘀挫傷)、或臀部云云,情節與常情不合,且事發翌日之醫師診斷證明亦與事發當日醫師診斷之內容不同,基於最疑唯輕原則,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所指此部份受傷,尚有誤會,惟此部份無礙於被告確有傷害甲○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處瘀挫傷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偵字第11015號不公開卷第14頁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且衡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尚未達成和解,並其餘因雙方音量爭吵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78號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甲○與陳田園爭執聲過大,且甲○持手機蒐證,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1樓房間走廊內,徒手掐捏甲○胸部2側及抓甲○臀部,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之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田園、高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且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15日函暨病歷附卷可證,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生有爭執乙事,固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而以:並未碰觸甲臀部、抓掐甲胸部等語置辯。經查:
1.就甲指訴胸部遭抓掐之部份: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甲○錄音影像檔案,結果:①相
關檔案檔名為VID_00000000_164348、VID_00000000_164550、VID_00000000_164753、VID_00000000_16500
2、VID_00000000_171229之影音檔,以播放軟體WindowsMediaPlayer播放檔案,影片內容為有聲音的彩色畫面,拍攝時間總長分別為1分48秒、14秒、27秒、8秒、26秒,其中VID_00000000_164348、VID_00000000_164753內容均為證人高立成與甲○之口角畫面、VID_00000000_164550為甲○至1樓走至戶外畫面、VID_00000000_171229於戶外,員警到場,而甲○持續稱被告憑什麼要求甲○搬走,表示被告為恐嚇威脅等,②VID_00000000000000檔案,0分0秒至0分24秒,為甲○與身穿藍色短袖男子(即高立成)之間的對話過程,高立成坐在甲○左前方位置,告訴人左方為白色磁磚牆面(即高立成右方之白色磁磚牆面,下稱左牆面),0分25秒至0分27秒,甲○人說「你幹嘛對我動手」,告訴人說話的同時鏡頭轉向後方,此時左牆面改位在告訴人右方,有一身穿背心之男子(經雙方指認即被告,下直接逕稱為被告)站在甲○前方,被告講話同時,右手皆擺在胸前(因畫面晃動及背光之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表情為何)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7、88頁)、檢查事務官104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1015號不公開卷第98頁)。是本件甲○錄得畫面中並無任何有關事發過程之畫面,然仍可知本件被告、甲○間有關爭執之過程即「畫面晃動」期間,相當短暫、僅1至3秒,且甲○於過程中均無任何胸部、臀部遭襲之表示,是上開影音檔案畫面,尚難為「被告曾經於過程掐捏甲○胸部兩側」等不利之認定。而本件急診彩色照片固顯示(見104度偵字第14178號卷第47-53頁):告訴人係前胸壁有紅腫,右手腋下下方方有紅點等情,惟由本件事發之數秒過程、被告下手之力道,佐以被告係以「拉扯甲○至屋外」之意思所為,亦難認被告其碰觸有何猥褻之故意。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偷襲胸部之過程為描述,於
警訊、偵查均未詳細描述,如前,而於本院交互詰問後始證稱:「(問:被告以什麼樣的動作摸你胸部兩側?我不知道,被告就像風一樣。」、「(問: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一隻手。」、「(問:左手還是右手?)不知道,應該是右手。」、「(問:被告如何以一隻手碰觸你的胸部兩側?)我不知道,他就是碰了,很大力。」、「(問:兩邊的胸部都有碰嗎?)對,被告就把手機搶走了,我還沒來得及拍他。」,復經本院確認被告偷襲胸部之次數乙節,證人甲○又再改稱:「胸部兩邊,先左邊再右邊。」(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6、140頁),是證人甲○就被告襲胸之過程在同日證述內容即前後迥異之情,由「不知道過程」甚且描述「以一隻手碰觸胸部兩側」、再「先摸左邊再右邊」之過程,是其前後描述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⑶而就本件事發過程之在場人證述之經過言:①證人陳田
園:告訴人爭吵時要拿手機蒐證,被告不讓告訴人蒐證,就把告訴人手機拿走丟在地上,之後伊就離開,並未看到被告有抓告訴人胸部兩側等語(見104度偵字第14
178號卷第69頁);②證人高立成則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甲○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經碰觸甲○胸部,僅聽到甲○稱你憑什麼推我、告你等語(見偵字第14178號不公開卷第71頁);③證人即高立成女友戊○○本院具結證稱:該時均在房內,並未清楚注意被告、甲○之動作,不清楚甲○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43、
144頁);④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亦具結證稱:現場甲○均未提及有他人碰到甲○私密部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46頁)。是可認在場證人均未曾目睹被告有抓掐甲○胸部、或聽聞甲○現場即有任何胸部遭抓掐之表示,甚且與證人甲○表示現場有大叫、表示被告碰觸胸部等情不合(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7頁),是證人間之證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⑷是由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甲○前後與常情不合之瑕疵
指訴、目擊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經抓掐甲胸部之認定。
2.至本件並無法為被告曾經襲擊被害人臀部之認定,業如前述,茲不贅述。
㈣綜上所述,此外上開二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卷
內被告涉犯掐捏甲○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謝佩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