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偉
楊宏楊瑞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甲○○、 楊啟宏
係伯姪,與被告即告訴人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4樓之樓下、樓上之鄰居,因被告甲○○之子楊○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被告甲○○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2年
1月17日18時50分至55分許,在上址2樓、3樓之樓梯間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被告甲○○、楊啟宏在上址2樓住處屋內聽聞後,即步出大門至上開樓梯間與被告甲○○理論,雙方復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拉扯對方,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臉之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被告即告訴人楊啟宏受有臉之挫傷、手指挫傷;被告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手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當庭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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