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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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道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段127巷口,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 曾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曾月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因而與王立道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曾月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眼挫傷及眼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王立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月娥告訴被告王立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月娥業與被告王立道於102年11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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