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簡附民字第3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告楊和倫
干濤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干价徵
黃青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在案(迄未經提起上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2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
1枚可稽,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