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啟琴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顏孝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啟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178元,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存款1,665元。經臺灣銀行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將2萬8,928元解款到院;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存款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3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並於同年4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下午4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又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萬0,195元,並未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3萬0,593元,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清償,導致債務日益增加,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網路購物及預借現金,均非通常生活所需,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均為網路購物及預借現金,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存放在臺灣銀行之存款25萬元於109年1月1日到期,經
該行抵銷聲請人質借之本金暨利息22萬0,822元後,剩餘2萬9,178元,並已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解款到院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號函、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9年1月17日北投營字第10900002061號函、109年2月11日北投營字第10950000671號函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1、113、149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台灣銀行無存款,應無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5372號函(下稱台北市社會局函)記載,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卷第65頁),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作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⒉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前2
年相同等語。聲請人經清算裁定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4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7,7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4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灣銀行存摺、107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資料、存款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0-12頁,消債清卷第53、95-16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1、129-137頁)。
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未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661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512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29、65-71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花旗銀行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
之消費、往來明細,已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對花旗銀行積欠債務。況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之情事,固據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39、143頁)。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9日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71萬9,036元,其中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之債權比例計44.18%(計算式:29.59%+14.59%=44.1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9-161頁),積欠之債務總額尚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⒉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