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陳桂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治 被上訴人 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有漏水情事,致上訴人所有房屋物品設備損壞、女兒在外租屋居住一年,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品設備修繕更新費用及女兒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八年二月止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三千一百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房屋租金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並於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追加請求女兒自一0八年三月起至一0九年二月止房屋租金十四萬四千元(見二審卷第五一頁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
(二)上訴人起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
五五九、二五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四、二五號房屋(下合稱上訴人房屋),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房屋上方、建號同段第二七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四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一0七年一月間起發現上訴人房屋之客廳及客房天花板滲漏水,造成客廳及客房天花板裝潢損壞、客廳水晶燈掉落、客房固定式衣櫥及床墊損壞而不堪居住使用,原居住在客房之上訴人女兒 黃千容 亦被迫在外租屋居住,自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八年二月止共支出租金十四萬四千元,自一0八年三月起至一0九年二月止再支出租金十四萬四千元。而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上訴人房屋內物品設備之損壞及黃千容在外租屋居住支出之費用。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物品設備損壞二萬三千一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黃千容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八年二月止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十四萬四千元,以及追加請求賠償黃千容一0八年三月起至一0九年二月止之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十四萬四千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品設備損壞十七萬九千元及女兒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十四萬四千元,共三十二萬三千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物品設備損壞二萬三千一百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黃千容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關於物品損壞賠償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及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已經確定,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一0七年一月間上訴人房屋發現漏水後,被上訴人即已修繕,嗣同年十二月間已經修繕完畢、已無漏水情事,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發生漏水前,女兒黃千容原居住在上訴人房屋之客房內,以及該房間因漏水無法繼續居住,蓋依上訴人起訴時自行提出之相片及影片顯示,該房間堆置大量雜物,顯非用以居住,況漏水情形業於一0七年十二月間排除,上訴人女兒仍繼續在外租屋居住,所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房屋上方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一0七年一月間發現上訴人房屋之客廳及客房天花板滲漏水,造成客廳及客房天花板裝潢損壞、客房固定式衣櫥及床墊損壞,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所致,而訴外人黃千容為上訴人之女,自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租賃期間至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影片、相片檔案光碟、相片、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九、八九至一0三、一一一至一一
三、一三五至一五五頁及外放光碟),並引用證人即水電技師 黎傳增 、里長 舒贛臺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筆錄)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黃千容原居住在上訴人房屋客房,因該客房嚴重滲漏水致無法繼續居住,而自一0七年三月間起在外租屋居住,二年期間支出之租金各十四萬四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黃千容於房屋漏水前在該客房居住,及該客房不堪居住,況上訴人房屋自一0七年十二月起已經修復不再漏水,黃千容繼續在外租屋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元,無非以自一0七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期間,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人房屋因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而致客房滲漏水、無法居住,原居住在客房之女兒黃千容自一0七年三月起在外租屋居住,計至一0九年二月止支出二年租金共二十八萬八千元為論據,就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人房屋因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致客房滲漏水(有責原因事實),及上訴人之女黃千容自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九年二月止在外租屋居住、共支出租金二十八萬八千元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前業提及,然關於「黃千容原居住在上訴人房屋客房、因該客房嚴重漏水致無法居住而在外租屋」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即其受有損害(黃千容支出之租金屬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有責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九年二月止黃千容在外租屋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所造成),均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多幀(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三、一0三頁
、二審卷第八六、一一八至一二四頁),稱上訴人房屋之客房原為女兒黃千容居住使用,因一0七年一月間開始嚴重滲漏水,方在外租屋居住云云。惟細究上訴人所提相片,其中二審所提相片共十一紙均為紙本而無原始相片檔,無從確認拍攝之時間,而上訴人房屋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七頁建物登記謄本),前已述及,迄今已近十年,縱計至一0七年一月滲漏水發生前之一0六年底,亦已經過七年,是該等相片至多僅能認為該客房曾為上訴人之女黃千容之臥室,無從遽認一0七年一月間滲漏水開始發生時,黃千容仍居住上訴人房屋、以該客房作為臥室使用;至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檢附之相片,上訴人在上方自行標註「107年1~2月房間漏水」字樣,強調為一0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甫發現漏水時之存證相片,關於該客房部分(原審卷第十三、十九頁),則明顯可見地面堆置至少二落塑膠收納箱,每落堆放二至三層,最上方近天花板處猶擺放洗碗機、以塑膠袋封裝之電風扇,堆放位置並緊靠木質表面窗台,已占用原窗台旁放置雙人床墊之空間(參見二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相片)。而 黃千容斯 時如仍居住上訴人房屋、以該房間為臥室(僅係假設),焉有可能在房內堆置大量塑膠收納箱?房間內剩餘空間既已不足水平擺放原有之雙人床墊供黃千容睡臥其上,黃千容又如何居住使用?又上訴人係因發現嚴重滲漏水現象而拍攝該等相片,一般人將物品放置塑膠收納箱內目的亦在便於保存,又豈可能於發現房間嚴重滲漏水後,方刻意將大量物品移置該房間內擺放?應認一0七年一月間上訴人房屋開始出現滲漏水現象時,上訴人房屋之客房業已堆置至少二落塑膠收納箱及雜物,無法水平放置雙人床墊供黃千容睡臥使用,與上訴人二審所提相片所示情狀迥異。
2又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上訴人在標示「2
018年1月31日(本年度首次漏水~~客房篇」資料夾中,儲存二部影片,內容明顯可見上訴人房屋之客房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現嚴重滲漏水時,自進門處起直至最內側窗台,地面係密集堆放相當數量之塑膠收納箱及紙箱、雜物,每落箱子堆放三至四層,高度相當於一人甚或略高於一人,甚且在進門處之紙箱頂與天花板間倒放一白色茶几(即原審卷第十三、十九頁左下角相片),僅自房門至最內側窗台留有一人可通行之通道,而上訴人所稱黃千容使用之雙人床墊係豎直靠立房間內最右側牆面(原審卷第十
三、十九頁左下角相片之左下方可見該床墊一角),前方堆放大量收納箱、紙箱、雜物,於所堆放之收納箱、紙箱、雜物等雜物移開前,完全無法接觸,遑論使用,參諸黃千容如甫遷離上訴人房屋未久,或黃千容如仍擬遷回上訴人房屋居住,上訴人應不至於旋即在黃千容原臥房堆置物品,所堆置之物品種類、數量亦不至於如此繁雜,黃千容於一0七年一月上訴人房屋開始滲漏水前,早已未居住在上訴人房屋、非以上訴人房屋客房作為臥室使用,堪以認定。
3黃千容既於一0七年一月上訴人房屋開始滲漏水前,早已未
居住在上訴人房屋、非以上訴人房屋客房作為臥室使用,黃千容在外租屋支出租金,即與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致上訴人房屋之客房滲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黃千容業已成年且有固定薪資收入(見二審卷第二一頁書狀),顯可以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上訴人對之並無扶養義務,亦即黃千容使用上訴人房屋全然基於雙方間親情,則「黃千容無法繼續無償使用上訴人房屋之客房而在外租屋」一節,能否認為係上訴人自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有可疑,縱認為係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係假設),是項損害亦不能逕以黃千容在外租屋所支出之費用計算,蓋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為「該房間不能為原來利用」,而該房間原來係無償提供無扶養義務之他人使用,並非出租他人使用,則上訴人無法繼續無償提供他人利用,並無所失利益存在,並未額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黃千容於一0七年一月上訴人房屋開始滲漏水前,早已未居住在上訴人房屋、非以上訴人房屋客房作為臥室使用,黃千容在外租屋支出租金,與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致上訴人房屋之客房滲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黃千容無法繼續無償使用上訴人房屋之客房而在外租屋」一節,能否認為係上訴人自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有可疑,縱認屬上訴人自己所受損害,因該損害性質為「該房間不能為原來利用」,而該房間原來係無償提供無扶養義務之他人使用,故並無所失利益,上訴人未額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以一0七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期間,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人房屋因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而致客房滲漏水、無法居住,原居住在客房之女兒黃千容自一0七年三月起在外租屋居住,計至一0九年二月止支出二年租金共二十八萬八千元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黃千容在外租屋支出租金,與被上訴人改建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廁時,防水施作缺失、接縫處滲漏致上訴人房屋之客房滲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黃千容無法繼續無償使用上訴人房屋之客房而在外租屋」已難認為係上訴人自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屬上訴人自己所受損害,因該損害性質為「該房間不能為原來利用」,而該房間原來係無償提供無扶養義務之他人使用,上訴人亦未額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千容自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九年二月止之房屋租金共二十八萬八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部分(即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八年二月止之房屋租金損失十四萬四千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請求賠償一0八年三月起至一0九年二月止之房屋租金損失,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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