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顏孝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馮啟琴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確定債權表記載,全部債權為719,036元,而抗告人、玉山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內容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因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欠款各為107,943元、212,765元,共317,708元,花旗銀行雖未提出相關信用卡消費資料,但經抗告人與該行連絡,該行表示其所有債權中,有247,287元屬預借現金,有26,509元、93,516元屬悠遊卡商家儲值消費,以上合計共685,020元,可見債務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719,036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109年7月22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清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於同年4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合先敘明。(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下稱免責卷)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2.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日為108年12月27日,而聲請人在臺灣銀行之存款25萬元於109年1月1日到期,經該行抵銷聲請人質借之本金暨利息22萬0,822元後,剩餘2萬9,178元,已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解款到院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號函、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9年1月17日北投營字第10900002061號函、109年2月11日北投營字第10950000671號函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41、113、149頁)。又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具持續性,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5372號函可考(見免責卷第69頁),堪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僅其按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無上揭存款之利息收入。
3.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前二年相同等語,而聲請人
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740元,前經系爭消債清裁定認定在案,且為抗告人及債務人不爭執者,則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收入(7,7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740元)後,並無餘額,洵可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依抗告人及玉山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內容,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因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欠款各為107,943元、212,765元,共317,708元,花旗銀行之債權則有247,287元屬預借現金,有26,509元、93,516元屬悠遊卡商家儲值消費,以上合計共685,020元,可見債務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719,036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惟債務人否認之,辯稱因需在家照顧次女,不便外出而為網路消費,且臺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18,653元,上揭花費平均一個月為28,543元(計算式:685,020/24=28,543),亦未逾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與女兒之扶養費總和(即18,653元之二倍),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免責卷第81至139頁)及玉山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免責卷第143頁),多為分期付款與日常一般消費事項,並無涉購買貴重珠寶、汽車或其他堪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記載,而花旗銀行檢送之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信用卡帳單資料中(本院卷第99至201頁),有一般日常賣場消費,但查無項目涉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抗告人就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亦無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則抗告人僅以債務人有消費欠款之事實,遽認該等欠款全部均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云云,並不可取,自難憑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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