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汽車租賃約定書叁紙承租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鐘明洲 」署名共叁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不成立累犯),民國86年間因受遠親鐘明洲委託購買中古汽車而取得其駕駛執照,嗣因有租用汽車之需求,但因另案通緝而不敢使用真實身分,竟在鐘明洲之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相片而加以變造,旋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6年5月7日、同年6月3日、同年8月8日,持上開變造駕照至臺北市○○路○段,自稱「鐘明洲」本人向甲○○租用汽車,並偽以「鐘明洲」名義製作汽車租賃約定書3紙、用以擔保租車費用之保證文書2紙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
1紙,並同意如未依約返還汽車或交付租金,甲○○可自行在上開保證文書、本票上填具金額及日期,其中86年8月8日偽以「鐘明洲」署名之本票,因乙○○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付租金,經甲○○填具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86年8月11日後持票向鐘明洲追索,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鐘明洲則以本票非其授權簽發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判決上開本票債權對甲○○不存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乙○○、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鐘明洲、甲○○、張俊常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汽車租賃約定書
3紙、本票1紙(票面金額50萬元)、變造之駕駛執照以及臺北地院87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87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86年8月8日僅在空白本票上偽簽「鐘明洲」署名,並未填具金額及日期,該證券本身並無價值可言,形式上難認已該當有價證券云云。然查:
(一)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佔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無可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86年8月8日被告在空白本票上簽署「鐘明洲」時,曾告知如果不還車,伊會填上金額及日期,被告當時有表示同意【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且被告亦自承甲○○依約可以在該本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實際上因被告違約,被害人甲○○依約填具票面金額50萬元及發票暨到期日,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
(三)至86年5月7日、同年6月3日由被告所簽發之空白本票,因實際上並未填具金額及日期,且已返還被告(本院卷第37頁參照),此部分因被告授權之條件並未成就,欠缺票據之要式性,僅能視為一般保證文書,特此說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文書以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甲○○在本票上填具金額與日期並持之行使,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86年5月
7日、同年6月3日行使偽造保證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又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通緝在案而冒用遠親鐘明洲之名租用汽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達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輕微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酌量減輕其刑。至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竟再次偽造本票、保證文書而行使,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本案偽造之3紙汽車租賃約定書下方承租人簽章欄偽造之「鐘明洲」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保證文書及有價證券,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被告依約還車或達成和解後交還被告,且經被告撕毀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該偽造之保證文書、有價證券及其上之偽造署押,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依法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86年間,在臺北市○○路鐘明洲之公司內,見鐘明洲將未貼相片之駕駛執照置於桌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鐘明洲不注意之際,竊得該駕照等語,似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然因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提起公訴)。惟查: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 鐘明洲證 稱其父親與被告祖父係同輩分之堂兄弟(本院卷第76頁參照),彼此顯非五親等內血親,故本件竊盜部分並無告訴乃論之問題,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乘被害人鐘明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駕駛執照,然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辯稱駕駛執照係鐘明洲本人交付,核與證人鐘明洲證稱因委託被告購買中古汽車而交付駕駛執照,並非被告竊取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79、81頁參照),足認被告並無竊取駕駛執照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9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法施行後,應依新│││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廢止前)│標準條例第1│法第2條第1項之│││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廢止│規定,適用最有利│││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前)│於行為人之法律。│││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2.刑法第201條第1│││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項、第212條罰金│││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刑最高罰金數額於│││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刑法修正前後相同│││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但最低數額則以│││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舊法對被告較為有│││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利,亦即新法並無│││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貨幣單位折算│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新臺幣條例第│,依刑法第2條第││││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2條│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連續││││││犯)、減輕原因(││││││刑法第59條),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但減輕後仍較││││││舊法為高,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四│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