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之一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經提起公訴,其所侵害原告之著作物為「野花」及「野草亦是花」等歌曲,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