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龍鳳汽車有限公司設臺南市○○○路○○號代表人 李春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向龍鳳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鳳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作為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之用,並約定甲○○應給付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五日繳付一次。詎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拒絕繳付租金,並改變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己用,迄龍鳳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甲○○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他人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
二、案經龍鳳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自訴人龍鳳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付租金,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委託他人代為返還前開汽車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代表人李春生於本院所述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侵占自訴人汽車之意思,然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曾出庭應訊,對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對前開汽車之權利,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仍繼續占有該汽車營利使用,非惟不思清償所積欠租金,且拒不返還所占有之汽車,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始委託他人代為返還,其間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汽車,顯然可認,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之意思,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用自訴人所有之汽車營業,拒絕繳付租金,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將近五月,造成自訴人無法自行使用、亦無法出租該汽車營利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否認犯意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