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南縣○○鎮○○里○○路圓環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販售之吉利牌刮鬍刀二支、白花油一瓶、及不詳品牌之飲料一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固不否認,唯又辯稱:「伊只有偷刮鬍刀二支、白花油一瓶而已」云云,經查:經查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被告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三十九秒時,於店內飲料區竊得不詳品牌之飲料一瓶,足認被告確曾竊取不詳品牌之飲料一瓶,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竊取告訴人店內所有之芳香除臭劑一瓶、奇瓦士酒一瓶、潔淨面膜一瓶,唯查:前開物品係告訴人所雇用之店員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清點物品時發現遺失之物品,並未親眼所見,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可證被告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三十九秒時拿取不詳品牌之飲料一瓶,於三十三分零九秒時拿取刮鬍刀,於三十三分十五秒時將竊取之物品放入口袋內,而奇瓦士酒之外觀與一般飲料其易區別,亦不易放入袋內,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竊取前開物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構,因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