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親戚關係,過去均無金錢往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份,持發票人為甲○○、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AE0000000號支票一張,至臺南市○○○段○○○號自訴人住處,詐稱其亟需現金濟急,並稱第一次借款不會誤你為由,向自訴人調借六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然被告所開前揭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又置之不理,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係以被告開立支票向伊借款,支票經兌現不獲付款為所憑之唯一論據,然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貸款時,是否曾提供不實訊息,使自訴人誤認被告之清償能力,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用以擔保債務之支票未經兌現,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且被告事後已清償該六萬元,此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無法清償,於貸款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