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孫鵬飛 相對人 孫承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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