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黃淑芬 即原告8樓之6相對人 鍾雯慧 即被告
鍾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鍾雯慧應給付聲請人黃淑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鍾燕玲應給付聲請人黃淑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後列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07年8月7日確定在案。則兩造應各負擔如後列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鳳◎附表一:
┌──────────────┐│姓名應繼分比例│├──────┬───────┤│黃淑芬│1/3│├──────┼───────┤│鍾雯慧│1/3│├──────┼───────┤│鍾燕玲│1/3│└──────┴───────┘◎附表二: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24,859元│聲請人黃淑芬預納│├──────┼────────┼─────────┤│裁判費│4,257元│聲請人黃淑芬預納│├──────┼────────┼─────────┤│地政規費│3,140元│聲請人黃淑芬預納│├──────┼────────┼─────────┤│台中市第二│200元│聲請人黃淑芬預納││信用合作社││││查詢規費│││├──────┼────────┼─────────┤│合計│32,456元││├──────┴────────┴─────────┤│1.聲請人黃淑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19元。││四捨五入計算式:32456×1/3=10819││││2.聲請人鍾雯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18元。││計算式:32456×1/3=10818││││3.聲請人鍾燕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18元。││計算式:32456×1/3=108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