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3歲之高齡老人,被告
3人則為原告之親生兒子,由於原告年老體衰需人照顧,又逢風燭殘年心想將財產事先分配,然又怕分配之後遭人棄顧,遂於93年7月間,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12-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丙○○,其2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復將另一筆坐落同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12-
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原告為上開贈與時,並與被告約明:其等受贈土地後,必須照料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母親)。而被告在受贈之初,均如實履約,但不知何因,被告3人自94年7月起卻一反常態,棄原告如敝屣未予照料,不負扶養義務,令原告不勝欷噓。
㈡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如前所述,被告自94年7月以來對原告不為聞問,未履行扶養義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扶養,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只得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向被告表達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被告戶籍謄本3份、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影本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如下:
本人工作能力低,父親前贈與土地給我,我無法拿生活費回去給父親,父親因此要將土地收回,我無意見。
貳、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丁○○因經濟出問題,向朋友私下貸款,答應95年7月底全部還清,故必須出外賺錢還債及應付自己的生活問題。關於父親即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之訴,確有此事,一切由法官裁決,丁○○願將土地還給父親。
參、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2份、被告戶籍謄本3份、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影本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信為真。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14第1款、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3人為原告之子,其等對原告自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受贈人)既未履行其對原告(贈與人)扶養義務,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撤銷其贈與,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212-
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丙○○、丁○○應將系爭21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與原告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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