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紡織,並於收受貨物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支付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被告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此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為請求。
(二)另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並收受後,於95年4月及5月分別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99,914元、323,222元;另於95年3月間之貨款原為2,458,811元,然因被告僅開立如附表所示合計2,453,000元之支票,尚有5,811元之差價。故被告此部分積欠之貨款金額合計應為1,328,947元(計算式:999914+323222+5811=000000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為請求。
(三)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22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件、未收帳款明細表1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邀請函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件(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並於收受貨物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支付貨款,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尚有貨款1,328,947元亦迄今未付,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2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件、未收帳款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貨款債務1,328,947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既屬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未給付原告,前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所規定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947元及自95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3,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95年度訴字第98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明綸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6月15日│1,000,000元│QM0000000│均因拒絕││││鶯桃分行││││往來戶而│├─┼────────┼────────┼──────┼──────┼─────┤遭退票││2│同上│同上│95年6月30日│1,453,000元│Q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