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九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王振志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出國洽公而無法到庭,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行具狀聲請原審另訂庭期,是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庭期,其確實係因誤記開庭日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鈞院 依職權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其已如期到庭,是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乃聲請原審續行訴訟,詎遭原審裁定駁回,該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因到場當事人之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給付票款訴訟,原審曾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因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出國洽公,不克到庭等語。然抗告人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有因公出國未能到庭之情形,已難謂有正當理由,況原審亦未裁定准許抗告人上開請假之聲請,揆諸上開法文及判決說明,抗告人自仍應於前揭期日到庭,今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二)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到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原審復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指定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此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給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到庭之相對人乙0000000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視同相對人乙0000000亦未到庭。準此,抗告人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揆諸上開法文,應視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部分已撤回,該訴訟繫屬部分既已消滅,則抗告人聲請續行此部分訴訟並請求指定期日,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另原審雖曾定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為言詞辯論日,然此言詞辯論期日係就未經視為撤回部分即本件抗告人與另一被告 李榮雄 間給付票款訴訟(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所訂之言詞辯論期日,亦非就前揭已視為撤回部分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是抗告意旨所載聲請人於當日到庭,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顯有容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