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辛○○
丁○○庚○○戊○○己○○子○○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寅○○
宇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乙○○○即壬○○○
甲○○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5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應分別給付原告辛○○、丁○○、庚○○、己○○、子○○及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辛○○、丁○○、庚○○、己○○、子○○及丙○○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辛○○、丁○○、庚○○、己○○、子○○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起,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如紅頭山雀等8種,使用達16圖次,重製於被告壬○○○、宇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迅公司)之網站、網址、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下載,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之攝影著作品,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且在擅自重複製作該攝影著作品之使用時,故意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依同第16條第1項規定,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更甚者,將該攝影著作品,重複製作於被告壬○○○、宇迅公司之網站上,並行公開傳輸,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已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援依同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登載報紙道歉,以示公允。爰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辛○○20萬元、原告丁○○20萬元、原告庚○○20萬元、原告戊○○40萬元、原告己○○20萬元、原告子○○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侵害著作權事件係被告等基於共謀犯意,分工合作,,由被告甲○○授意,被告寅○○負責系爭圖像之收集、抓圖,重製於隨身碟及電子郵件中,並交由被告癸○○重製成本案之系爭網頁上,即壬○○○網站之「自然環境篇」網頁和宇迅公司網站之「網頁設計案例」網頁,被告等均於刑事偵查庭承認確有其事,被告寅○○遭鈞院檢察官起訴在案,故此部分事實,不容被告置辯。而被告宇迅公司為被告壬○○○設計、製作網頁於網路上公開傳輸,吸引招徠顧客上門住宿消費,因而被告宇迅公司之「網頁設計案例」,即呈現曾經為38家客戶所設計、製作之案例,民眾或客戶進入宇迅公司之網站「網頁設計案例」點選「壬○○○」,即呈現壬○○○網站、網頁內容,其中包括系爭攝影著作圖像,此部分系爭攝影圖像8種由被告宇迅公司之「網頁設計案例」網頁中呈現,是侵權一事極為明顯,被告等亦均於刑事偵查庭承認,故關於被告反駁謂宇迅公司網頁上未見有任何屬於系爭攝影著作之圖片,且依宇迅公司網頁所提供之連結,連結壬○○○首頁所見者,亦僅有壬○○○之介紹畫面,無任何屬於系爭攝影著作之圖片進入畫面等語,並非事實。
2、被告反駁系爭圖片著作權為鳳凰谷鳥園所有,然本案於刑事偵查庭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已核對過所有原告之原稿底片、原稿照片、曾發表之圖鑑書頁、網頁畫面等,同時被告亦承認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圖片與原告之證據圖片、底片、照片等無誤或無意見,是已確認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圖像為原告所有之真正,故舉凡任何攝影圖像均為原攝影著作權人所擁有者,他人欲使用系爭圖像,僅只向原著作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方可使用,局外之第三人並不具代授權之權利。
3、被告抗辯就使用系爭圖片係基於合理使用非有營利行為,然查被告宇迅公司為一營利公司,專為客戶設計製作網頁為主要業務之一,亦為公司之重要營業收入;而被告壬○○○為一旅社經營型態,以提供旅客住宿消費為主要業務,侵權網頁之呈現,主要目的為吸引上網之顧客上門住宿消費,以增加營收,是商業營利行為,至為明確,且既然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以創造利潤,何來合理使用之說?
二、被告則以:查宇迅科技網頁上未見有任何屬於系爭攝影著作之圖片,又依宇迅科技網頁上所提供之連結,依該連結進入壬○○○首頁所見者,亦僅有壬○○○之介紹畫面,亦無任何屬於系爭攝影著作之圖片,何來侵權事實?又以現今科技將網頁文字保留更換圖片再加以列印實輕而易舉,故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是否為當時系爭網頁實際置於網路上供人瀏覽之內容,不無疑問,原告需分別就此負舉證之責,另就起訴事實,尚有諸多疑點,分述如下說明:
(一)被告寅○○方面:
1、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丙○○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丙○○攝影之「紅頭山雀」圖片,被告係自教育部國立鳳凰谷鳥園「臺灣鄉土鳥類—終身學習網路教材」網站取材,進入該臺灣鄉土鳥類區檢索「紅頭山雀」後,即出現原告丙○○所拍攝之「紅頭山雀」圖片,而經查,該網站版權所有人為國立鳳凰谷鳥園,又於該網站檢索「紅頭山雀」鳥類後所出現之圖片頁面亦未見特別標示圖片著作權人為何人,因此被告以為系爭「紅頭山雀」圖片之著作權為國立鳳凰谷鳥園所有,便電詢國立鳳凰谷鳥園可否將該圖片用於系爭網頁上,園方表示若係基於公益或教育目的即可使用毋須特別授權,被告即逕自使用該圖片於系爭網頁上,故實無從得知系爭「紅頭山雀」圖片為原告丙○○之攝影著作,是被告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2、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合理適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法第65條亦訂有明文,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亦可主張合理使用,茲分敘如下:
⑴系爭「紅頭山雀」圖片係經原告丙○○授權創影電腦繪圖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臺灣鄉土鳥類—終身學習網路教材」,此一教材並經國立鳳凰谷鳥園置入資料庫並於網站上提供民眾瀏覽,是系爭「紅頭山雀」圖片應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⑵系爭網頁之設置時為公益及教育目的:緣壬○○○網站乃
由壬○○○負責人乙○○○之子 李智順 規劃,而李智順乃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村長,因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所處奮起湖地區因觀光事業發達,致使自然生態環境保育不易,為期一般民眾能透過網頁介紹,進一步瞭解奮起湖自然環境生態,藉此教育遊客宣導保育觀念,然據網路搜尋,奮起湖地區並無相關自然生態介紹之網站,而網站建置維護不易,中和村又苦無經費來源,因此壬○○○規劃架設網站之初,即自願於網站中特別另外建置自然環境專頁介紹中和村奮起湖自然環境生態;又為使當地學童們對奮起湖自然環境生態有所認識,因此壬○○○網站建構完成之時,即於當地中和國小網站上提供網頁連結專區,另設連結至此一自然環境專頁,由中和國小網頁專區進行點選即可直接進入此一自然環境專頁,無須經由壬○○○網頁,由此皆足徵爭系爭網頁不具營利性而具公益與教育目的。
⑶亦無營利意圖:壬○○○網站委由被告宇迅公司進行網站
架設及網頁程式撰寫,被告寅○○則係基於與壬○○○乙○○○之子即被告甲○○朋友情誼而義務協助構思與資料取材,被告寅○○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又壬○○○並非鳥類飼養處,住宿於山莊內也不見任何鳥類,而是以旅遊住宿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亦未因系爭「紅頭山雀」圖片而增加營業收入,亦未因系爭網頁經移除無人住宿致營業收入遽減。
⑷另就原告丙○○攝影著作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而言,亦無
影響:被告由國立鳳凰谷鳥園下載,使用系爭網頁上之圖片僅為「縮圖」(約長4cm×寬3cm),利用原告丙○○系爭「紅頭山雀」圖片之質量與其著作整體相比而言,比例甚小,且一般民眾不致因瀏覽過系爭網頁之圖片,即不再購買原告丙○○「紅頭山雀」圖片,因此對原告丙○○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謂有重大影響。
⑸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紅頭山雀」圖片之使用,應已符
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另查,系爭網頁上所使用之鳥類、蝴蝶、昆蟲等等圖片實際上均標示有圖片來源出處,惟為網頁設計美觀並利讀者閱讀,因此並未直接將圖示來源出處逕予標示於網頁圖片之頁面上,但若將滑鼠標示移至圖片上方任一處,該圖片即會顯示「圖片來源:國立鳳凰谷鳥園」,故系爭網頁使用系爭「紅頭山雀」圖片時亦已明示其出處,合於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
3、另就系爭網頁上確有名為「白耳畫眉」、「深山竹雞」、「青背山雀」、「臺灣麝香鳳蝶」、「鍬型蟲」、「紅衫椒鳥」、「白臘蟲」等昆蟲動物圖片及解說資料,然查前揭昆蟲動物名稱之圖片係經被告寅○○另係他人取得授權後方使用於系爭網頁上,此有被告取得同名昆蟲動物圖片使用權之授權書可證,若原告丙○○以外之其他原告辛○○、丁○○、庚○○、戊○○、己○○、 楊耀隆 等人亦主張系爭網頁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其等之攝影著作,自應就侵害著作權之事,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宇迅公司、癸○○、壬○○○、乙○○○、甲○○方面:
1、查被告壬○○○性質上為獨資商號,並非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獨資商號壬○○○為被告,於法不合。
2、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被告寅○○所為之行為並不該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要件,已答辯如前述,又查被告宇迅公司、癸○○、乙○○○及甲○○等人,既經鈞院檢察署查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遑論有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原告依著作權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主張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8種攝影圖片係由原告分別創作,並均享有著作權,被告寅○○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刑事法庭以95年度嘉簡字第329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被告癸○○、乙○○○及甲○○部分,則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攝影著作8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一)壬○○○網站「自然環境」網頁及宇迅公司網站「網頁設計案例」網頁有無使用如附表所示除「紅頭山雀」以外之其他7幀攝影著作?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被告宇迅公司、癸○○、乙○○○即壬○○○及甲○○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四)被告寅○○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五)原告所得向被告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事實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壬○○○網站「自然環境」網頁及宇迅公司網站「網頁設計案例」網頁有無使用如附表所示除「紅頭山雀」以外之其他7幀攝影著作?
1、本件被告甲○○因所經營之壬○○○欲委由宇迅公司設計「壬○○○」網站,在網路宣傳招攬顧客以營利,乃委託被告寅○○蒐集圖片資料,被告寅○○即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先後在「鳳凰谷鳥園網站」及其他不詳網站下載,或由嘉義縣竹崎鄉中和國小教師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重製各1圖次於隨身碟及電子郵件中,交付圖片檔案或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即宇迅公司負責人癸○○,而宇迅公司負責「壬○○○」網站之設計師 林佩君 ,則將如附表所示之圖片上傳於「壬○○○」網站之自然環境網頁上公開展示等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329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而被告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供述其來源為鳳凰谷鳥園網站、老師提供或其他電話告知而取得,並陳述其就系爭著作均已取得授權云云(詳見卷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96年2月7日刑事審判筆錄),就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坦承不諱,且原告並提出其所列印包含系爭8張攝影著作之壬○○○網站「自然環境」網頁,觀之該等列印頁下方均明載列印日期及連結網址,並無變造痕跡,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壬○○○網站中「自然環境」網頁並未使用除「紅頭山雀」外之系爭攝影著作云云,委無足採。
2、至原告主張宇迅公司網站「網頁設計案例」網頁使用如附表所示除「紅頭山雀」以外之其他7幀攝影著作等語,查宇迅公司網站「網頁設計案例」網頁,僅係壬○○○首頁畫面之展示,提供壬○○○網站中「自然環境」網頁之連結,點擊後即連結至壬○○○之網頁,原告所謂遭被告使用之系爭攝影著作,實際上仍屬壬○○○網站之內容,而非宇迅公司網站「網頁設計案例」網頁所能直接展示,亦非屬宇迅公司網站「網頁設計案例」網頁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公開傳輸權?
1、按完成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者,即享有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8種系爭攝影圖片係由原告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攝影著作即享有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關於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屬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藉以製作「壬○○○」網站中「自然環境」之網頁,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且系爭圖片下方僅載有著作名稱之說明文字,並未表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有網頁列印本可參,故原告認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2)然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著作權法第16條);(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著作權法第17條)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⑴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⑵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⑶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查原告所有系爭之攝影著作,均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被告亦未更改原告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僅係未具名、將系爭攝影著作張貼於系爭網頁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國內曾發表烏類及昆蟲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般人尚無從自該網頁上之圖片,加以評價原告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原告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2萬元,即無理由。
3、公開傳輸權部分: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壬○○○」網站中「自然環境」之網頁,僅供他人於閱覽該網頁時,得併同觀覽系爭攝影圖片,並未將系爭圖片傳送予他人,自未該當前揭公開傳輸之定義,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得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其專有之公開傳輸權等語,當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4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宇迅公司、癸○○、乙○○○即壬○○○及甲○○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1、被告乙○○○固為壬○○○登記之負責人,此有壬○○○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可憑(見本院卷被證8),然壬○○○製作網站之事宜均由其子即被告甲○○負責,其對網站內容之設計及採用何種圖片均不清楚,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甲○○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乙○○○是伊母親,伊全家共同經營壬○○○,電腦方面的事都由伊負責,寅○○是伊朋友,網站是伊於92年12月間請寅○○幫伊架設的,伊並不知道寅○○如何取得照片,雅琇旅社網站之所以會另闢『自然環境』之介紹單元,係因伊哥哥李智順為中和村村長,熱心於當地生態環境教育之推廣,在他的影響下,伊認為應該將奮起湖當地的人文景觀介紹給民眾知道,伊設立該單元並沒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被告癸○○則辯稱:照片均是寅○○在92年間提供的,伊有問過他照片來源,他說沒有問題,伊才於92年間放到網站上,當初是為了生態教育的目的才架設網站,不是為了營利,伊有標出「紅頭山雀」照片來源係鳳凰谷鳥園等語。經查,系爭攝影著作均為被告寅○○所蒐集,被告乙○○○雖係壬○○○之負責人,惟其並未參與系爭網站之設計乙情,業據被告甲○○、癸○○及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甲○○是伊朋友,他委託伊搜集資料架設網站,伊搜集好資料後,就請宇迅公司之負責人癸○○製作網站,伊不是宇迅公司之員工,壬○○○網站上的照片都是伊提供的,亦是由伊負責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原告丙○○指訴之「紅頭山雀」攝影著作,伊曾以電話徵詢鳳凰谷鳥園可否使用,但並未與原告丙○○聯絡等語,核與被告甲○○及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辯情節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被告乙○○○即壬○○○、甲○○、宇迅公司及癸○○乃明知系爭攝影著作未經原告授權仍藉之製作網頁,是難認其等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又被告癸○○、乙○○○及甲○○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宇迅公司、癸○○、乙○○○即壬○○○及甲○○,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宇迅公司、癸○○、乙○○○即壬○○○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寅○○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1、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自承係自鳳凰谷鳥園網站及不詳網站下載系爭圖片,或由嘉義縣竹崎鄉中和國小教師提供,且稱並未取得原始拍攝人之授權等語(詳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96年2月7日刑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寅○○下載系爭圖片時,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是其擅自以電腦複製之方式,下載系爭攝影著作,並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壬○○○」網站中「自然環境」之網頁,其行為已侵害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有之重製權。至於被告寅○○辯稱:其就「紅頭山雀」一圖曾經向鳳凰谷鳥園詢問得否使用,經園方表示若基於公益或教育目的應可使用,無須授權云云,惟經證人即國立鳳凰谷鳥園研究組組長 廖添富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依一般來講,民眾要使用時都會以書面向我們申請.若被告(指寅○○)是以電話詢問,我則沒有印象。」等語(見刑事發查他字第五五號卷第11頁),是證人廖添富證稱對於被告寅○○曾以電話詢問一事並無印象,被告寅○○復無法提出以書面向鳳凰谷鳥園申請獲准重製該圖片之證明,所辯核無足採。
2、又被告寅○○重製如附表所示之8張圖片,係放置在「壬○○○」網站上之「自然環境」單元網頁公開展示等情,為被告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復有原告提出從該網頁列印之圖片資料可資佐證;再「壬○○○」係一營利事業,亦有壬○○○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可憑(見本院卷被證8),而壬○○○係一民宿,乃供客人住宿、用膳,以收取金錢之營利事業,系爭攝影著作既係放置在「壬○○○」網站之自然環境網頁公開展示,則使用者由該網站進入點選「自然環境」網頁,即可瀏覽上開8張圖片,藉由該自然環境網頁內容之介紹,足以使瀏覽之人產生「壬○○○」周圍環境有該圖片所示之稀有鳥類及昆蟲,進而萌生前往旅遊投宿之意願;是被告寅○○受託蒐集系爭圖片,即知係供壬○○○製作網站使用,而「壬○○○」製作網站之目的應在招攬客人,吸引、增加遊客前往壬○○○之消費慾望,要無疑義;另被告寅○○雖辯稱,「壬○○○」網站自然環境網頁有與中和國小網站連結,網路使用者由中和國小網站進入點選奮起湖地區自然生態之單元時,即可進入壬○○○之自然環境網頁瀏覽上開圖片云云,然此僅係「壬○○○」網站之自然環境網頁之附加目的,不論於何處增設連結供公益或教育使用,均無損其網站本身自始設置該網頁營利之目的,灼然至明。被告寅○○辯稱伊提供圖片放置壬○○○網站,係為供中和國小教師生態教學使用及介紹奮起湖生態環境,出於推廣自然生態保育之目的,屬合理使用云云,即無足採。
(五)原告得向被告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壬○○○」網站上之「自然環境」網頁上,並加以販賣,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重製系爭8件攝影著作,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每件攝影著作20萬元計,惟依據原告丙○○自陳「紅頭山雀」授權金額為2,500元,其他7幀攝影著作之授權使用費則為25,000元等語(詳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寅○○乃受託蒐集系爭攝影著作,並未收取報酬,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見卷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96年2月7日刑事審判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本件僅為被告寅○○疏於考量及查證,貿然自網路下載系爭攝影著作而有過失,而系爭攝影著作下載後僅係用以製作壬○○○網頁招睞客源,各使用1圖次,非用以印刷月曆、出版攝影圖集等高同質性之營利活動,原告損害情節未達重大;然審酌原告拍攝系爭攝影著作,需長時間遍跡山林實地等候拍攝,成果得來不易,又「紅頭山雀」圖片授權金額低於系爭其他攝影著作,乃因原告丙○○將其攝影著作一次大量授權予鳳凰谷鳥園,業據原告丙○○當庭 陳明 ,為被告寅○○所不爭等情,本院因認「紅頭山雀」圖片亦應從寬比照其他7幀攝影著作以平均授權價位25,000元計算,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寅○○賠償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應以授權費之2倍即每幅5萬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寅○○賠償原告辛○○、丁○○、庚○○、己○○、子○○及丙○○各5萬元,賠償原告戊○○10萬元,為有理由,逾該項金額,即屬無據。
(六)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細繹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可言;且被告寅○○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權之程度非鉅,應無將判決書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寅○○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寅○○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寅○○翌日即95年4月7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蒐集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網頁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宇迅公司、癸○○、乙○○○即壬○○○及甲○○則因信賴被告寅○○取得之圖片業已獲授權或未經手網頁製作之過程,而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均無故意、過失可言,另被告皆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寅○○給付原告辛○○、丁○○、庚○○、己○○、子○○及丙○○各5萬元,給付原告戊○○10萬元,及均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寅○○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