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葉家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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