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448號、第102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48號、第10260號被告賴冠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期滿。扣案之武士刀2把(107年白保字第3448號、另1把於臺北關扣押中)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持有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賴冠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48號、第10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108年7月3日期滿,此有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緩字第19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扣案武士刀2把,經分別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60047476號函暨所檢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織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3月9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073481359號函暨所檢附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本件扣案武士刀2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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