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職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職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因被告遷移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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